案情简介:
张某是A小区的一位业主,B物业公司是负责A小区物业管理的一家公司。B物业公司负责A小区的清洁卫生工作、花圃修剪工作等,并每天都安排保安人员对小区进行看守和巡逻。一日,张某家里遭到小偷盗窃,损失将近两万元,张某认为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致使自家遭到小偷盗窃的,故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为小区提供了合理的物业服务,张某已享受到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B物业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物业管理费。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某家失窃,张某可以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已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张某也享受到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所带来的利益,张某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通常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公司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应采取的合理预防措施,以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但物业公司不是万能的,不可能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当存在第三人故意违法、犯罪的行为时,物业公司是难以控制这种情形的,我们不能苛求物业公司对这种不确定的危险承担义务。只要物业公司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物业公司就可以对业主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免责。
2、本案中,物业公司每天安排保安人员对小区进行看守和巡逻,可以视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物业公司也按照约定为整个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作为小区的一员,已经享受到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所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理应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张某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给B物业公司。
在上海卢湾区的一个小区里,房产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但业主委员会没有产生新的物业管理部门,物业公司仍按照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毛先生以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为由不再偿付房产公司物业管理费,被法院一审判决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2001年9月,这个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房产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该房产公司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起至2002年11月止;物业管理费按季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管理事项、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房产公司开始按约履行管理义务。毛先生在入住小区后,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房产公司向毛先生发出催付通知后,毛先生仍未付款。房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先生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房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向毛先生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挂号信凭证,证明曾向毛先生催讨过物业管理费。
毛先生则认为,房产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没有效力,不愿偿付房产公司要求的物业管理费。毛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一张邮政汇款单,证明自己已支付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用。
法院查明,2001年9月,业主委员会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拟通过招投标形式重新选任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一直未能顺利进行,目前房产公司仍是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仍然在按照原《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
法院认为,合同的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业主委员会没有选出新的物业管理部门,也没有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房产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以原合同的标准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应视作双方对原合同的顺延。毛先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房产公司提供的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偿付滞纳金。毛先生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了2005年1月到10月的物业管理费2888元,扣除这部分费用后,法院依法判决毛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03年6月到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000余元及滞纳金6000余元。